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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最高法:家庭住址等信息不得“renrou”曝光 [打印本页]

作者: 506967752    时间: 2014-10-9 16:22
标题: 最高法:家庭住址等信息不得“renrou”曝光
在互联网时代,因个人信息被公诸网络,因此导致的网络暴力事件层出不穷。个人信息的收集几乎无处不在,个人信息的内涵越来越丰富。基于这些背景,《规定》第12条在利用司法手段保护个人信息方面作出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一)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且在约定范围内公开;(二)为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且在必要范围内;(三)学校、科研机构等~
    原标题:“个人信息”首次划定“保护圈”
    最高法针对网络侵权发布司法解释:家庭住址等信息不得“renrou”曝光
    今天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向社会通报了《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同时公布了8起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的典型案例。司法解释首次明确了个人信息保护的范围,加大了被侵权人的司法保护力度,规制了非法删帖、网络水军的行为,明确了利用自媒体等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程度认定等问题。据了解,《规定》自明日起正式施行。
    “大V”发帖 应更慎重
    2010年5月25日至27日期间,“大V”周鸿祎在其新浪微博、搜狐微博、网易微博等微博上发表多篇博文,内容涉及“揭开金山公司面皮”、“微点案”、“金山软件破坏360卫士”等。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一审判决周鸿祎停止侵权、删文章、发表致歉声明,并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二审法院改判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案例评析:
    一、二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微博这一“自媒体”的特征,把握微博言论是否侵权的尺度要适度宽松。其次,微博言论是否侵权应当结合博主的身份、言论的内容及主观目的等因素综合认定。公众人物应当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
    婚外情 是个人隐私
    2007年12月29日,北京某公司31岁高级白领姜岩在远洋天地24楼的家中跳楼身亡。在生前的博客中,她将自杀原因归咎为丈夫的不忠。其丈夫王某随后遭到“renrou搜索”,住处受到骚扰。朝阳法院认为,姜岩的朋友张某披露王某的个人信息行为侵害了王某的隐私权。大旗网也被判承担侵权责任。
    明确个人信息保护范围
    《规定》共有19个条文,当中明确了个人信息保护的范围。

    在互联网时代,因个人信息被公诸网络,因此导致的网络暴力事件层出不穷。个人信息的收集几乎无处不在,个人信息的内涵越来越丰富。基于这些背景,《规定》第12条在利用司法手段保护个人信息方面作出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一)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且在约定范围内公开;(二)为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且在必要范围内;(三)学校、科研机构等基于公共利益为学术研究或者统计的目的,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且公开的方式不足以识别特定自然人;(四)自然人自行在网络上公开的信息或者其他已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五)以合法渠道获取的个人信息;(六)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
自媒体转载责任考虑三因素
    《规定》明确了利用自媒体等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程度认定问题。
    最高法新闻发言人孙军工表示,微博、微信等近几年迅猛发展的社交网络以及由此产生的自媒体,在传播范围、影响力等各个方面均有超出传统媒体之势。在信息传播的主体上,往往是自媒体先发出声音,产生影响后,传统媒体再跟进。在信息传播的形态上,以社交网络为媒介的转载等二次传播,影响巨大。
    针对这些特征,《规定》第10条对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相关问题作出规定:“人民法院认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其程度,应当综合以下因素:(一)转载主体所承担的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二)所转载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明显程度;(三)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
    案例评析:
    本案是曾引起舆论广泛关注的所谓博客自杀第一案,虽然原告王某的婚外情在道德上值得批评,但这并非公众干预其个人生活的合法理由。公民的个人感情生活包括婚外男女关系均属个人隐私。
    雇佣网络水军侵权要担责
    《规定》明确了非法删帖、网络水军等互联网灰色产业的责任承担问题。

    实践中,以非法删帖服务为代表的互联网灰色产业之所以存在,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是互联网技术的不对等性,发布侵权信息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往往具备技术优势。
    《规定》从民事责任角度对这些行为作出规制,第14条明确规定:“被侵权人与构成侵权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达成一方支付报酬,另一方提供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服务的协议,人民法院应认定为无效。擅自篡改、删除、屏蔽特定网络信息或者以断开链接的方式阻止他人获取网络信息,发布该信息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接受他人委托实施该行为的,委托人与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规定》第15条明确:“雇佣、组织、教唆或者帮助他人发布、转发网络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司法保护加力度
    赔偿可至50万元
    新《规定》加大了被侵权人的司法保护力度。
    《规定》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维权成本高,利用网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违法成本过低的现实,第18条明确规定:“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最高法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姚辉告诉记者,在制定司法解释的过程中,最高法借鉴以往案例的标准,做了大量调研,最终制定了50万的赔偿上限。姚辉表示,这个数字基本上符合法院审判实际,老百姓的经济承担能力和目前社会经济发展的现状。
    被告匿名找不到
    原告不用再操心
    由于网络具有非实名制的特点,被侵权人往往不掌握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身份信息,针对由此可能出现的起诉难问题,《规定》明确:在诉讼程序上,允许原告仅起诉网络用户或网络服务提供者。原告起诉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原告的请求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以方便原告起诉。
    《规定》第4条规定:“原告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涉嫌侵权的信息系网络用户发布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



作者: 506967752    时间: 2014-10-9 16:24
个人看法:我觉得 比较合理 毕竟隐私权挺重要

作者: 枯藤昏鸦    时间: 2014-10-9 17:12
早就该立法管理了。现在装B的大牛特别多。个人隐私在网上真是无处可藏

作者: abc4532657    时间: 2014-10-11 07:45
支持 , 这样子很好

作者: Mc小辰    时间: 2014-10-11 08:31
renrou楼主

作者: 345395547    时间: 2014-10-11 08:35
张姿势了- -

作者: 二先森    时间: 2014-10-11 08:40
好可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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